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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三条
发布日期:2018-04-02 浏览次数:

原  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关于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享有任何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要求其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条例明确,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了对捐资财产的财产权利,即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关于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设立或者修建的,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是由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质决定的。近些年,一些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一些地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用于牟利。这些现象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违背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扰乱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关注。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指出:“要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为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遏制佛教道教商业化倾向,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关于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是指行为人以宗教作为噱头、利用宗教影响进行商业营销,其实质还是借教敛财,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宗教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助长了宗教商业化倾向,损害了宗教界合法权益,不利于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因此需要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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