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内《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核发、更换、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包含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正本、副本组成,样式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加盖登记管理机关印章后正式生效。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应置于宗教活动场所内醒目位置。
第五条 省宗教事务局负责为宗教活动场所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制作打印《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核实、转报辖区内县(市、区)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相关材料。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申领、核发、日常管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项目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场所名称、场所地址、所属教别、场所类别、负责人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名称、登记日期等。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18位,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和校验码等5个部分组成,由省宗教事务局通过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基础信息数据库赋予各宗教活动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宗教活动场所唯一合法的身份识别代码,生成后长期有效,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场所名称应为完整的名称,应当符合本宗教传统仪规,注重历史延续。场所名称一般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命名:
(一)场所名称应包含行政区划,且放在名称最前面;
(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类场所,统一命名为:××市××区××乡(镇、街道)××教××活动点,或××县××乡(镇、街道)××教(××村)××活动点;
(三)不得冠以教派名称,不得突出教派特征;
(四)在设区市范围内场所名称不得重名;
(五)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第九条 场所地址的填写应明确具体,至少应明确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
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变更,属于行政区划调整、重组、门牌号码变更等情况,可直接办理;属于异地重建的,则须先履行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变更。
第十条 所属教别应根据其所属宗教不同,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第十一条 场所类别应根据场所性质,分别填写“固定处所”或“寺观教堂”。
第十二条 负责人姓名应填写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身份证姓名,有法名的,应在其姓名后标注法名。身份证姓名与法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是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须与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登记日期为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日期不变。
第十五条 省、市、县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应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工作档案。档案包含:本辖区内所有《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等相关材料。
工作档案应即时更新,作废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时逐级上报至省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在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补证。《遗失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名称(注明正本、副本)、场所名称、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证机关等。
第十七条 新设立场所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程序如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完成后10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领证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一般应于每月25—30日,向省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局每月集中对接到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为宗教活动场所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制作打印《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八条 新设立场所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时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准予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及电子稿。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更换程序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集中申办。
第二十条 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事项变更的说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及电子稿;
(四)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证件遗失,需重新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及电子稿;
(三)《遗失公告》报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证件损坏,需重新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原件及电子稿;
(三)损坏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被拆除的;
(四)登记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申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违者视情节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